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2001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维修单位的权利
维修单位在获得维修许可证后具有下列权利:
在维修许可证限定的维修范围内按照经批准的标准进行民用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维修工作;
可以在维修许可证限定的地点以外从事批准范围内的维修工作项目,但应当在其维修单位手册中说明其确保厂房设施、工具设备、器材、适航性资料、维修人员和工作程序符合本规定并获得民航总局的批准。应急情况处理和简单的售后服务工作除外;
维修单位可以对按照经批准的标准完成的某项完整维修工作签发维修放行证明;
维修单位取得维修许可证后暂时缺少从事批准的某项维修工作所必需的部分厂房设施、工具设备、器材、适航性资料和有关人员等条件,但表明有能力在短期内满足相应条件的,其维修许可证上的有关项目可以不予暂停或者取消,但维修单位在此种情况下不得进行该有关项目的维修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