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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2005年) (b)
(b) 民航总局根据本规则第66.33 条、第66.34 条审查申请人的资格、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以及申请书要求提供的材料。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 个工作日内颁发本规则附件七规定的《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F66-7);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律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 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应在20 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颁发资格证书的书面通知,退回其申请材料、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法律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