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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2005年) (d)

(d) 申请人在最近2 年内无严重维修差错。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申请人在非民用航空器上的维修经历等效于本条前款要求的,视为有效维修经历。

第66.16 条 机型部分的签署

维修人员执照机型部分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授权人员签署。

第66.17 条 执照持有人的权利

获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及相应的机型签署的人员具有下列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