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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2005年) (c)

(c) I 类和Ⅱ类机型签署的申请人,在最近2 年内应当累计至少有1 年在所申请的航空器机型和专业上工作,且在该1 年内应当累计至少有6 个月是在申请执照机型签署前1 年内获得的。当不同机型的机身、发动机系统、电子系统的构造和操作在技术上相似时,在此类机型上的维修经历可以视为是在同一机型上的维修经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