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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运营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与航空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企业之间的协作关系,在航空运输销售和地面服务代理业务方面,又是代理人与承运人的关系。

新组建的航空公司需要驻场,应取得机场管理机构的同意并报机场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当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机场管理机构必须予以提供有关保障。

航空公司经营航线使用机场(包括备降机场),必须与机场管理机构签订机场使用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机场管理机构为航空公司代理销售,地面服务业务,双方通过协议确立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凡代理航空公司销售、地面服务业务时,除遵守民航总局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守航空公司的有关规定,接受航空公司的监督检查。

机场管理机构必须对各个航空公司一律平等公正,严禁对非委托机场管理机构进行代理销售或地面服务业务的航空公司,采取排拆、歧视的行为。

航空公司开辟新航线,如机场管理机构有特种车辆等设备,可由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有偿代理服务。如没有这些设备,由航空公司自备设备,可租给机场管理机构使用也可自己管理自己使用。

航空公司在服从机场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可以在机场范围内修建专用候机楼、机库、停机坪等设施。上述设施建设、管理的具体办法,按民航总局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