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 (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三) 目录 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