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 第二十五条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 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 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 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 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