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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和通勤类飞机适航规定(2004年) 第23.1441条

第23.1441条 氧气设备和供氧

如果申请装有补氧设备的合格审定,或飞机经批准的使用高度按民用航空运行规则要求补氧,则该设备必须满足本条和第23.1443条至第23.1449条的要求。如果表明手提式设备满足适用的要求并在飞机型号设计中加以明确,而且其存放设施满足第23.561条的要求,可以用手提式氧气设备来满足这些要求。

氧气系统的本身、其使用方法以及它对其他部件的影响必须均无危害。

必须具有使机组在飞行中能迅速确定每个供氧源可用氧量的装置。

必须向每一位规定的飞行机组成员提供:

肺式氧气设备,如果飞机按7,600米(25,000英尺)以上的运行高度进行审定;

压力肺式氧气设备,如果飞机按12,000米(40,000英尺)以上的运行高度进行审定。

必须有易于机组在飞行中操作的措施来接通或关断高压氧源的供氧。该关断要求不适用于化学氧气发生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