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常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2002年) 第27.143条
第27.143条 操纵性和机动性
在下列过程中,旋翼航空器必须能够安全地操纵和机动:
稳定飞行;
适用该型号的机动飞行,包括:
(ⅰ)起飞;
(ⅱ)爬升;
(ⅲ)平飞;
(ⅳ)转弯飞行;
(ⅴ)下滑飞行;
(ⅵ)着陆(有动力和无动力);
(ⅶ)从中断自转进场到恢复有动力飞行。
临界重量;
临界重心;
临界旋翼转速;
无动力(除了表明符合本条(e)的直升机以外)和有动力。
必须规定不小于8米/秒(17节)的风速,在此风速下,旋翼航空器在下列情况下,能够在地面或接近地面进行与其型号相适应的任何机动飞行(例如侧风起飞、侧飞和后飞),而不丧失其操纵:
临界重量;
临界重心;
临界旋翼转速;
从标准海平面到旋翼航空器所能达到的最大高度或2,100米(7,000英尺)中较小的高度。
在(1)满足运输A类发动机隔离要求的多发旋翼航空器中的一台发动机失效,或(2)其它旋翼航空器在全部发动机失效以后,当发动机故障发生在最大连续功率和临界重量时,旋翼航空器在申请合格审定的速度与高度全部范围内必须是可以操纵的。在发动机失效后的任何情况下,修正动作的滞后时间不得小于:
(ⅰ)对巡航状态为一秒或驾驶员正常的反应时间(取大值);
(ⅱ)对任何其它状态为驾驶员正常的反应时间。
临界重心和临界旋翼转速下满足下列要求:
提供满意的滚转和俯仰操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