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内容

正常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2002年) 第27.725条

第27.725条 限制落震试验

限制落震试验必须按下列规定进行:

落震高度必须符合下列情况之一:

起落架最低点离地面330毫米(13英寸);

任一不小于203毫米(8英寸)的较小高度,此高度能使下降接地速度等于在正常无动力着陆接地时很可能出现的最大可能的下沉速度。

如果考虑旋翼升力的话,则必须把第27.473条(a)中规定的旋翼升力,通过适当的能量吸收装置或采用有效质量引入落震试验。

每个起落架必须模拟从其吸收能量的观点来看是最严重的着陆情况的姿态进行试验。

当采用有效质量来表明满足本条(b)的规定时,可采用下面的公式取代更合理的计算:

于该起落架上的静反作用力。当把主机轮反作用力与旋翼航空器重心之间的力臂考虑进去时,可以采用合理的方法计算主起落架的静反作用力。

量。假定旋翼航空器的质量集中在重心上,并产生1.0g的向下加速度和0.25g的向前加速度。

当旋翼航空器支撑在所有机轮上时,尾轮所受的静重量;

假定旋翼航空器质量集中在重心上,旋翼航空器以最大抬头姿态在抬头着陆并产生向下1.0g,加速度时,尾轮所承受的地面反作用力的垂直分量。

h为规定的自由落震高度(毫米(英寸));

L为假定的旋翼航空器升力与其重力之比;

d为轮胎(充以规定的压力)受撞击时的压缩量加上轮轴相对落震质量位移的垂直分量(毫米(英寸));

n为限制惯性载荷系数;

的用g表示的加速度dv/dt加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