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 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 第一条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二)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 (三)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四)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五) 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 (六) 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七) 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八) 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 被引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