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2008年) 六十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调整为:“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2008年) (一) 六十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调整为:“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一)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六十六、 目录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