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分立的决定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作为何种行政案件受理问题的复函(1994年)
发布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效力
现行有效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4〕晋法行字第14号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六条…
此复。
附: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对当事人因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
企业分立的决定而起诉的,应否作为
行政案件受理的请示报告
1994年4月23日 〔1994〕晋法行字第1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运城地区彩印服务总公司因不服运城地区行政公署商业局对其作出的关于企业分立的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运城地区中级法院于1994年1月11日作出终审判决,以“…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企业法》第十八条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企业分立是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职责,是政府在实施宏观…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企业的分立只享有“批准权”,若违反企业分立的程序,采取行政手段强行将企业的分支机构分立出来,必然导…
我院行政庭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鉴于本案在社会上有一定影响,对所涉及的问题有关方面分歧意见较大。为慎重起见,特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明确。
当否,请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