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颁发的《矿产资源补偿收费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国家地质矿产部地函〔1994〕186号立法解释,“河道中的砂石是矿产资源,属非金属矿产,在河道中从事采矿活动,应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而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国汛〔1993〕6号通知明确指出:“河道沙石不是矿产资源”。国家治理“三乱”领导小组会议纪要认定:“水利部门和地矿部门都对河道采砂收取管理费,造成重复收费,决定由水利部门一家收取河道采砂管理费。”我们理解,如果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的文件和国务院治理“三乱”领导小组的会议纪要具有行政法规的效力,在河道中采砂,地矿部门不能收取矿产资源补偿费,只能由水利部门收取河道采砂管理费。就如何确认国汛〔1993〕6号文件和国务院治理“三乱”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的效力问题,我们把握不准,特请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国务院作出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