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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7年) (一)

(一) 应先由被审计单位赔偿利害关系人的损失。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事后未补足,且依法强制执行被审计单位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出资人应在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数额范围内向利害关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