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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