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1997年)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1997年) 第五条 第五条 司法解释的立项,由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庭、室,根据审判工作中应用法律的问题,提出意见,经研究室协调后,分别报分管副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认为需要作出司法解释的,由有关审判业务庭、室直接立项。 司法解释立项后,送研究室备案。 第四条 目录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