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 第六章 罚则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六章 罚则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二)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