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 (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的; 第六十三条 目录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