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 (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 将未经质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交付使用的。 (一) 目录 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