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 (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 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 (一) 目录 (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