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督管理所条例(2026年) 第五条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内,开展辖区内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办理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登记相关事项;
承担食品生产经营,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经营,特种设备使用以及产品质量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承担反不正当竞争、广告、价格、计量等领域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领域投诉举报,保护消费者、经营主体等的合法权益;
查处或者协助查处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宣传市场监督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其他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所具体职责的确定和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前款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方案,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并向社会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