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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2026年)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在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存在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应急管理部门、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其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原资质认可机关。撤销、吊销资质证书由原资质认可机关决定。

被责令停业整顿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整改合格后,方可开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