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5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5年) 第三十三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目录 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