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地震预报管理条例(1998年) 第三章 地震预报意见的评审 第十一条 地震预报管理条例(1998年) 第十一条 第三章 地震预报意见的评审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下列地震预报意见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一) 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震情会商会形成的地震预报意见; (二) 市、县地震震情会商会形成的地震预报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对可能发生严重破坏性地震的地震预报意见,应当先报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评审后,再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二)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