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2001年) 第十二条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2001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 引用法条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一条 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