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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核准《上海合作组织预算编制和执行协定》和《关于修改二〇〇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预算编制和执行协定〉的议定书》的批复(2005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本协定的保存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本协定于二〇〇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一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努·纳扎尔巴耶夫(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胡锦涛(签字)

吉尔吉斯共和国代表

阿·阿卡耶夫(签字)

俄罗斯联邦代表

弗·普京(签字)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埃·拉赫莫诺夫(签字)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伊·卡里莫夫(签字)

《上海合作组织预算编制和执行协定》附件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向组织预算缴纳年度会费的比例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

中华人民共和国—23.5%

吉尔吉斯共和国—12%

俄罗斯联邦—23.5%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6%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15%

关于修改二〇〇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签署的

《上海合作组织预算编制和执行协定》的议定书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各方”,

根据二〇〇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预算编制和执行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三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商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