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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监管资本计量指引(2009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对于传统型资产证券化交易,在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情况下,发起机构才能在计算风险加权资产时扣减证券化基础资产:

与被转让资产相关的重大信用风险已经转移给了独立的第三方机构。

发起机构对被转让的资产不再拥有实际的或者间接的控制。

发起机构证明对被转让的资产不再拥有实际的或者间接的控制,至少需要由执业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表明发起机构与被转让的资产实现了破产隔离。

发起机构对被转让的资产保留实际的或者间接的控制,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发起机构为了获利,可以赎回被转让的资产,但发起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因基础资产被发现在入库起算日不符合信托合同约定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而被要求赎回或置换的情况除外。

发起机构有义务承担被转让资产的重大信用风险。

发起机构对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机构不承担偿付义务和责任。

在信托合同和资产证券化其他相关法律文件中不包括下列条款:

要求发起机构改变资产池中的资产,以提高资产池的加权平均信用质量,但通过以市场价格向独立的第三方机构转让资产除外。

在基础资产转让之后,仍然允许发起机构追加承担第一损失责任或者增加信用增级的支持程度。

在资产池信用质量下降的情况下,增加向除发起机构以外的其他参与机构支付的收益。

清仓回购符合本指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条件。

在符合上述(一)至(五)项条件的情况下,发起机构仍然应当按照本指引规定,为所持有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计提资本。

在上述(一)至(五)项条件中任何一项不符合的情况下,发起机构都应当按照资产证券化前的资本要求计提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