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四)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 (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四) 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三) 目录 (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