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条例(2020年) 第四章 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条例(2020年) 第四章 第四章 行政保护的期限、终止、撤销和效力 第十三条 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的行政保护期为七年零六个月,自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证书颁发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外国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独占权人应当自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证书颁发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保护在期限届满前终止: (一) 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独占权在申请人所在国无效或者失效的; (二) 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独占权人没有按照规定缴纳行政保护年费的; (三) 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独占权人以书面形式声明放弃行政保护的; (四) 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独占权人自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证书颁发之日起一年内未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的。 第十六条 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证书颁发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认为给予该产品行政保护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都可以请求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该产品的行政保护;该产品… 第十七条 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的终止或者撤销,由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未经获得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的独占权人的许可,制造或者销售该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的,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独占权人可以请求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制止侵权行为;农业…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