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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2006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在被请求方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期间,或者判决已获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再行提起相同诉讼的,被请求方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