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2017年) 八、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2017年) 八、 八、 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一) 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二) 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三) 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四) 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 七、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