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2006年) 第六章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2006年) 第六章 第六章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待遇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享受国家规定的符合其职业特点的工资待遇。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实行国家规定的保险制度,保障其在退休、患病、工伤、生育、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应当享受必要的治疗、康复,其中被评定残疾的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家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实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工作的,应当补休;不能补休的,应当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人事部会同财政部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符合国家规定的提前退休条件的,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三十四条 目录 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