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2003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2003年) 第三十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未按照规定的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的; (二) 未公示其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三) 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的; (四) 未建立、健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的; (五) 未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二十九条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