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2026年) 第六条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领导成员的责任:
制定的制度规定、采取的工作措施与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划相违背;
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政策,批准开发利用规划和项目;
执行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划不力,不按照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失职失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
实施生态环境保护方面行政许可、处罚、强制、征收等执法行为存在不作为、乱作为、不规范等问题,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重大生态破坏;
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破坏生态环境问题不按照规定查处,或者在处理侵害群众利益的生态环境问题上不正确履职、履职不力;
不按照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事故信息;
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方面违纪违法线索或者案件不按照规定移送;
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其有关机构领导人员追究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