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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2026年)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儿童福利机构办理儿童离院手续,应当登记保存主管民政部门同意离院的意见,并区分情况登记保存以下材料:

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情形的,登记保存公安机关出具的打拐解救儿童送还通知书,儿童确属于走失、被盗抢或者被拐骗的结案证明,撤销宣告死亡生效判决书复印件,能够反映原监护关系的材料等;

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情形的,登记保存撤销宣告失踪生效判决书复印件、儿童原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导致儿童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的情形消失的情况报告及相关佐证材料,或者变更监护关系生效判决书复印件等;

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情形的,登记保存人民法院恢复监护人资格生效判决书复印件等;

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情形的,登记保存收养登记证复印件等;

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情形的,登记保存儿童福利机构与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解除委托协议,以及儿童交接的相关材料等;

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项情形的,登记保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相关材料。

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儿童福利机构还应当登记保存儿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交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