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储蓄管理条例(2011年) 第三章 储蓄管理条例(2011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储蓄业务 第十六条 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人民币储蓄业务: (一) 活期储蓄存款; (二) 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三) 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四) 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 (五) 整存零取定期储蓄存款; (六) 定活两便储蓄存款; (七) 华侨(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八)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办的其他种类的储蓄存款。 第十七条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下列外币储蓄业务: (一) 活期储蓄存款; (二) 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三)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办的其他种类的外币储蓄存款。 办理外币储蓄业务,存款本金和利息应当用外币支付。 第十八条 储蓄机构办理定期储蓄存款时,根据储户的意愿,可以同时为储户办理定期储蓄存款到期自动转存业务。 第十九条 根据国家住房改革的有关政策和实际需要,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个人住房储蓄业务。 第二十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下列金融业务: (一) 发售和兑付以居民个人为发行对象的国库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等有价证券; (二) 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业务; (三) 其他金融业务。 第二十一条 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代发工资和代收房租、水电费等服务性业务。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