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2011年) 第五章 对保税区加工贸易货物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区内加工企业委托非保税区企业或者接受非保税区企业委托进行加工业务,应当事先经海关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三) 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2011年) (三) 第五章 对保税区加工贸易货物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区内加工企业委托非保税区企业或者接受非保税区企业委托进行加工业务,应当事先经海关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三) 委托非保税区企业加工业务的期限为6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向海关申请展期,展期期限为6个月。在非保税区加工完毕的产品应当运回保税区;需要从非保税区直接出口的,应当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二) 目录 (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