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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1年)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依法向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