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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1年)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严重的,移交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纪律责任;

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