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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1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收集的证据,经当事人核对无误,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如记录中确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更正或者补充,并由当事人在修改处盖章或者压指印。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资料上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