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一百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 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一百二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 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 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三) 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 对被害人、证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 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 (二) 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 (三) 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需要对上述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