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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1986年) 第五条

第五条 肢体缺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缺失任何一手拇指;

除拇指外,其余四指中缺失任何三指以上;

缺失一手任何两指及其掌骨;

缺失一足百分之五十或者足跟百分之五十;

缺失一足全部足趾;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