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1986年) 第六章 其他器官损伤和功能丧失 第一节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1986年) 第一节 第六章 其他器官损伤和功能丧失 第一节 颅脑损伤 第十九条 头皮撕脱伤范围达头皮面积百分之二十五;头皮损伤致使头皮丧失生存能力,范围达头皮面积百分之二十五;头皮损伤出现出血性休克。 第二十条 颅盖骨线状骨折、凹陷性骨折伴有脑实质及血管损伤或大血管受压症状和明显的神经系统体征。 第二十一条 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脑挫裂伤,颅内异物存留。第二十二条颅底骨折伴有明显症状,如脑脊液漏、内耳出血等。 第二十三条 颅脑损伤当时昏迷并出现单瘫、偏瘫、失语或者其他明显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第二十四条 颅脑损伤致成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脑内血肿。 第二十五条 颅脑损伤致使颅内感染,如脑膜炎、脑脓肿等。 第二十六条 颅脑损伤除嗅神经以外的其他脑神经不易恢复的损伤。 第二十七条 颅脑损伤后致外伤性癫痫。 第二十八条 颅脑损伤后致各种严重器质性精神障碍。 第二十九条 颅脑损伤致使神经系统器质性损害引起的症状或者病征,如外伤后颈内动脉海绵窦瘘、尿崩症、糖尿病、垂体低功能综合征、丘脑下部综合征等。 第六章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