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年)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