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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1995年)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民用航空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项目报国务院批准后,列入民航总局立法计划。

民用航空法律草案由法规政策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起草;行政法规草案由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起草,对于重要和复杂的,由法规政策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起草。

民用航空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按照第四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议,并由民航总局局长审核签署后,报送国务院按照有关法定程序审议发布。

本条未规定的事项,按照第一章至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