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年) 2. 总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500吨以下部分适用本项第1目的规定,500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额: 第十二章 海上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一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年) 第二百一十八条 2. 总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500吨以下部分适用本项第1目的规定,500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额: 第十二章 海上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一十八条 下列各项可以作为保险标的: (一) 船舶; (二) 货物; (三) 船舶营运收入,包括运费、租金、旅客票款; (四) 货物预期利润; (五) 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 (六) 对第三人的责任; (七) 由于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受到损失的其他财产和产生的责任、费用。 保险人可以将对前款保险标的的保险进行再保险。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原被保险人不得享有再保险的利益。 (八)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