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1987年) 第四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1987年) 第四章 第四章 许可证持有单位及其上级领导部门的责任 第十六条 核材料许可证持有单位的责任是: (一) 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 (二) 对所持有的核材料负全面安全责任,直至核材料安全责任合法转移为止; (三) 接受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核材料许可证持有单位的上级领导部门应当给所属持有单位以必要的支持和督促检查,并承担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