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 第六十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 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 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 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的理由的; (六) 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五十九条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