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2003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中医药教育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2003年) (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中医药教育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二) 没有建立符合规定标准的临床教学基地的。 (一) 目录 第三十五条